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已使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俊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12月23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黃俊華搭乘其友人 李育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男街口附近時,因機車排放黑煙而為警攔查,經黃俊華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黃俊華襯衫口袋內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已使用)1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俊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並有報告日期為107年1月2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12頁、毒偵卷第25頁),復有扣案之針筒(已使用)1支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針筒(已使用)1支,此有被告之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頁),員警由扣得之針筒(已使用)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亦有報告日期為107年1月2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及被告之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6頁反面),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珠 」之女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亦陳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換言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警查證,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針筒(已使用)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毒偵卷第16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