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天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梁天福與洪○○(洪○○所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界限與是否佔用對方土地問題而生嫌隙。梁天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9時15分許,在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前之道路與洪○○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梁天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洪○○,致洪○○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5×5公分併腦震盪、挫擦傷左上唇2×1公分、左前臂挫傷併腫5×3公分等傷害。梁天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下,接續多次以「你娘機歪、你娘機歪是三小、你娘老雞歪」等言詞辱罵洪○○,足以貶抑洪○○之人格及名譽。梁天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洪○○所有之玻璃門窗2片砸向洪○○所有之鐵門,並以金爐丟向鐵門,致玻璃門窗破裂、鐵門凹陷變形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梁天福及檢察官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10頁;偵一卷第12-14、29頁;本院簡上卷第29、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6、18-20頁;偵一卷第12-13、14、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梁天福之妻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1-24頁;偵一卷第12-13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現場照片8張、事發地點地號界址空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27-28、31-34頁;偵一卷16-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數次出言辱罵之舉措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寬處理等語,復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32-3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卻因雙方房屋界限與是否佔用對方土地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又率爾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復任意毀損告訴人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名譽及所有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處。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