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M舒適繃壹盒、豬肉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M舒適繃壹盒、豬肉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劉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8時4分許」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劉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38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08年12月21日18時25分」更正為「於108年12月21日18時10分(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調查筆錄)」。
㈢、證據欄第2行所載「證人 邱意婷 」更正為「證人 邱婷意 」。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兩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即3M舒適繃1盒、豬肉片1盒、茭白筍1包,其中3M舒適繃1盒、豬肉片1盒,因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茭白筍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590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劉淑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九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副理 陳又華 所管領之3M舒適繃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14元)、豬肉片1盒(價值不詳),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於108年12月21日18時25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又華所管領之茭白筍1包(價值8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即為陳又華發現,指示店員邱婷意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茭白筍1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又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邱意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3M舒適繃1盒、豬肉片1盒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使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欄㈠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陳又華所管領之義美小 泡芙 1包(價值29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小泡芙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故可認定被告於上揭犯罪事欄㈠所示時、地確有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然依該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當天離開前,曾至櫃檯結帳,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當日之結帳發票或購物明細以資佐證,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有無就上開商品結帳,是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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