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緒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緒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緒堅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之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各罪曾定執行刑及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如附表壹編號1至6主││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文欄有期徒刑部分│││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如附表壹編號1至6│├───┬────┼──────────┼──────────┤││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08號│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4月19日│├───┴────┼──────────┼──────────┤│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71號│第5027號,各罪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壹:
(節錄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附表)┌──┬────────┬──────────────────┐│編號│聯絡時間│主文(沒收部分省略)│├──┼────────┼──────────────────┤│1│103年4月27日13│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44分51秒許、15│肆年。│││時45分56秒許││├──┼────────┼──────────────────┤│2│103年3月9日5│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46分35秒許、5│參年拾月。│││時58分22秒許││├──┼────────┼──────────────────┤│3│103年3月14日6│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12分15秒許、6│參年拾月。│││時21分33秒許││├──┼────────┼──────────────────┤│4│103年4月17日6│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14分23秒│肆年。│├──┼────────┼──────────────────┤│5│103年3月4日5│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48分51秒│肆年貳月。│├──┼────────┼──────────────────┤│6│103年4月18日21│楊緒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48分21秒│貳年拾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