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慧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費惠玲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費慧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6時6分許,搭乘中興客運第
214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旁座位上遺有 趙艷群 所有之TUMI廠牌後背包1個(內含GUCCI廠牌長夾1個、人民幣100元、港幣200元、新臺幣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印章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上開財物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費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艷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悠遊字第1080600891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及使用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價值低微,且業經告訴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TUMI廠牌後背包1個(內含GUCC
I廠牌長夾1個、人民幣100元、港幣200元、新臺幣1,
000元及印章1枚),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費慧玲應給付趙艷群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匯入趙││艷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167063,戶名:趙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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