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月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如原審裁定書中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抗告人僅是初犯,案發當初主動交出毒品,也主動坦承吸食二級毒品搖頭丸,顯示抗告人確有悔意,且抗告人所施用為成癮依賴性較小之二級毒品搖頭丸,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有違常理;另抗告人因他案於日後將面對獄中規律正常之生活,實已無對毒品危害誘惑及依賴之原因。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⑶短期內是否再犯及其他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2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5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分數落在70分至51分之間,心理醫師在證明書說明欄亦說明抗告人:「係搖頭丸及K他命濫用患者,雖會抱怨服用毒品沒有副作用及戒斷症狀,但仍持續服用,且販賣毒品,社會功能不佳,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顯已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加以評估,是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此決定,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本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指摘該證明書有違法律公平正義,然卻未舉證證明該證明書有何不實或虛假,徒以個人因素或憑己意認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指摘該證明書不可採,自難遽採。
(三)至於原審裁定雖將抗告人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惟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原審法院於97年1月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固於裁定理由欄第三項內將「第二級毒品」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惟此應係原審製作裁定原本時誤繕所致,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見抗告人先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係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理由,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審裁定理由欄亦有引用該先前裁定之案號自明。是上述誤載,並未影響原裁定本旨。則原裁定有上述誤載情形,核屬原裁定應否裁定更正事項,尚不能因此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