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卯○○
之1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
5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甲○○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子○○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間。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遭原任職之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資遣,目前每月僅能領取失業救助金新臺幣18,000元左右,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資遣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宏齊公司、勞工保險局函詢屬實,有宏齊公司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參,是可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依上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