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調驗,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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