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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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鳯山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金徽素1條」更正為「金徽素3條」、第7行「Piny葡萄薄荷糖1條」更正為「Pinky葡萄薄荷糖1條」及第8行「透明色康富國固體鞋油1盒」更正為「透明色康富國固體鞋油2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滿80歲之人,爰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82元,均已發還予被害公司員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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