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嗣經減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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