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巷口時,因有「闖紅燈(環河路直行介壽路3段)」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就舉發經過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介壽路三段往三峽方向執行路檢勤務,該處有三段路口,中央路往介壽路方向綠燈時,環河路是紅燈,中央路變綠燈時我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闖紅燈。」、「(提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縣○○鎮○○路○段○○○巷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圖示表,命證人指認)當時C往A的方向,當時A、B都是綠燈,但A僅能往B處直行,C不能往A方向行駛。」、「該路口並沒有右轉路口,異議人是從環河路直接往A處三峽介壽路方向。」等語明確,並有該路口時相號誌燈號情形與位置等之現場圖可佐,依證人係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則對抗告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認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鎮○○路○段○○○巷口,被員警目視攔查,並告知其闖紅燈,然該路口號誌無設置倒數讀秒器,且在箭頭綠燈號誌熄滅前亦無任何警告號誌,抗告人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駛通過該路段,抗告人通過所見號誌可能為箭頭綠燈號誌之最後一秒,且自抗告人看見第一個交通號誌至完全通過該路口,總長度有20多公尺,當抗告人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燈是箭頭綠燈,但當其完全通過路口後,在無任何警示號誌下,號誌馬上轉為全紅,而員警所站位置(介壽路3段)與環河路並非為完整直線道路,從環河路接介壽路須往右彎,當該路口號誌轉為全紅時,員警是否確能看得見其所駕機車已經超越停止線並闖過路口?然員警僅以右側號誌燈轉換經過即推斷其闖紅燈,極有誤判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固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偉志 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惟查:
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臺北縣○○鎮○○路○段○○○巷口(即抗告人被舉發違規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圖示表(即附圖)顯示:「A點處為三峽介壽路、B點處為土城中央路口、C點處為環河路口、D點處為往火葬場;該路口時相運作分為3種,第1時相為A點處全綠,B點處全紅,C點處直行左轉,D點處全紅;第2時相為A點處禁左直行右轉,B點處全綠,C點處全紅,D點處全紅;第3時相為A點處全紅,B點處全紅,C點處全綠,D點處全綠」。則當A點處全綠時,C點處車輛不僅能往A點方向直行,且能往B點或D點方向左轉,等同亦為全綠之狀態,明顯與自A點處駛出路口之車輛有所衝突;再依抗告人所附該路口(即C點處)號誌燈照片所示,為紅燈與綠色箭頭(往右前方向)號誌燈同時亮起,對照前開時相運作情形圖示表,C點處卻無表示「可於紅燈時右轉」之時相,該時相運作情形圖示表與號誌燈之實際運作情形顯有矛盾,該路口號誌時相實際運作情形為何?以及前開時相運作情形圖示表是否有誤載,容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以釐清A、B、C、D點各該路口車輛之行駛動線與方向。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偉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
介壽路三段往三峽方向執行路檢勤務,該處有三段路口,中央路往介壽路方向綠燈時,環河路是紅燈,中央路變綠燈時我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闖紅燈。」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顯非目睹抗告人於環河路紅燈亮起時仍強行闖越通過路口,而係以右側中央路號誌轉為綠燈,推斷抗告人闖紅燈而將之攔下。然依前開三峽分局檢送之時相運作情形圖示表之地圖顯示,自環河路口(即C點處)往三峽介壽路方向(即A點處)有一相當距離,該路段是否為筆直道路或呈現彎道?距離多少?環河路口(即C點處)之號誌燈自綠燈轉換為紅燈之前有無秒差?證人當時所站位置為介壽路3段(即A點處),是否確能看見環河路口(即C點處)號誌燈之轉換情形,已有疑義;且該路口號誌燈又無倒數讀秒裝置,則自該路口往三峽介壽路方向(即A點處)行駛之車輛,於號誌燈仍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後,號誌燈隨即轉換為紅燈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必抗告人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強行闖越,始有闖紅燈之違規,如證人當時所站之執勤位置無法看見環河路口(即C點處)號誌轉換情形,可否明確判斷抗告人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方駕車超越停止線,即有疑義,況系爭路段以三時相交通號誌管制,燈號較為複雜,抗告人行經該處時,燈光號誌究竟為何?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尚不得以抗告人抵A點時之號誌狀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顯有瑕疵,抗告人
是否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自非無疑,應由原審再詳為調查。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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