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暐竣企業社受處分人
樓代表人 高暐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暐竣企業社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台幣拾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暐竣企業社(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由司機 謝志順 駕駛行經一七四線龜港路段,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超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因車輛耗油及磅差均有可能超過二十公斤,警察單位並未重新過磅,即以出貨單為依據開單舉發,致使異議人因二十公斤之磅差而遭加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證。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可佐,該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載運鋼筋自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鋼鐵公司)出貨過磅時,秤得總聯結重量為六萬五千零二十公斤【空重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公斤;淨重五萬零五百公斤】,然於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鋼鐵公司)交貨過磅秤得之總聯結重量為六萬四千九百公斤【空重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公斤;淨重五萬零五百十公斤】,有威致鋼鐵公司出貨單(磅單)及三五鋼鐵公司(秤量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二者所秤之車輛係同一部且裝載同一批鋼筋之本件車號000-00號曳引車,測得之空重及淨重均有不同,總聯結重量差距一百二十公斤(即零點一二公噸),另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顯見交通稽查判斷是否合於違規要件,於特定情況亦容許誤差值存在。再者,本件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舉發異議人超載之違規後,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係「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惟員警竟怠未執行,任由上揭曳引車繼續行駛將超載鋼鐵送交三五鋼鐵公司,並因交貨過磅秤得如上開與出貨有所出入之磅差,故上揭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磅差零點一二公頓,尚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十(即三點五公噸),應可認定為磅秤之誤差值。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法則,於交通事件亦有所準用,本件以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應認該車載運鋼筋之總聯結重量係六萬四千九百公斤,而非六萬五千零二十公斤。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載貨後之總聯結重量係六十四點九公噸(即六萬四千九百公斤)既可認定,則扣除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後,實際總超載重量為二十九點九公噸,另依首開規定,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共計總超載重量為三十公噸。再依上開規定,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為即須處罰鍰一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件超載三十公噸,屬於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須就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故須加罰九萬元,加上原須處罰之一萬元,合計應處罰鍰十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載重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點零二公噸,裁處異議人罰鍰十六萬五千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諸上揭說明,原裁決顯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同條第三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