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参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70公克,淨重0.774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105年5月14日),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該署檢察官遂於107年3月12日簽准報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77號卷第26頁)。
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7740公克,驗餘淨重0.773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150號卷第1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