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W0000000、40-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99年1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臺二線72.9公里處(往宜蘭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分別為68公里、65公里,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將舉發通知單寄與系爭車輛車主 康書瑋 後,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載明其為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600元之罰鍰(共處罰鍰3,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記違規點數
2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採移動式拍攝,有隱匿行為,非基於安全考量,形同搶月績。又舉發機關未於100公尺以內設立緊示標誌(瑞芳分局圖片說明的標誌超過170公尺),應實地查明是否有不當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1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99年1
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二線往宜蘭方向72.9公里處,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68公里、65公里,而超速18公里及15公里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3月19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05562號函、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距離告示牌之設置處已超過170公尺
,不符法規規定應於100公尺以內設立警示標誌云云。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舉發機關如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函覆所示,舉發單位已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豎立「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且該告示牌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交通法令「至少於100公尺前」之規範。蓋若依異議人對該上開法規之解釋,告示牌之設置地點不得與測照地點相差100公尺以上,則法條應規定為「至少於100公尺內」,然若做此解釋,則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駕駛人有足夠反應時間能注意減速,故警示標誌距舉發地點不宜過短之立法意旨相違,顯見異議人對上開法令之解釋尚有誤解。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違規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設置目的,係因道路主
管機關認定該處為易肇事路段,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原舉發機關函文參照);又對於車輛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避免員警執法過程造成道路用路人之不便及危害,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係適當之執法行為。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皆由科學儀器測得,則值勤員警依法令以客觀認定標準取締,無論在法令上、執行面上均無違誤之處。況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此為參與道路行駛之駕駛人所應熟稔並遵守之交通規則,而且不應因員警採取之取締方式為何,而有遵守或不遵守法律規定之差異,甚至以此作為卸免行政罰之依據。從而,異議人以員警採移動式拍攝並以隱匿行為取締等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共處罰鍰3,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記違規點數2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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