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新店市○○路○○號由外側車道慢慢切換至機慢車道欲右轉加油站時,與沿同向行駛機慢車道之BPW-239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機車騎士 林鳳珠 受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組員警依據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肇事跡證研判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本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查明右側及後方均無來車或併行車輛,且放慢車速,卻突遭由林鳳珠騎乘之BPW-239號重型機車迅速撞擊,致本人車輛之車身右前側及右前車輪受損,而檢視林鳳珠騎車路徑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顯見其有行至加油站重要出入口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減速之過失,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可能是林鳳珠未注意減速、違規在先而撞擊本人車輛。本人並未違規駕車,竟被員警獨自單方面判定違規,員警依想像推斷本人違規在先,苟無積極明確證據,著有不合理推翻空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與林鳳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略以:「本局依據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及相關肇事跡證研判,臺端駕駛HO-5478號自小客車沿北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自述)由外側車道慢慢切換至機慢車道後欲右轉加油站時,與沿同向行駛機慢車道之BPW-239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BPW-239號重機車騎士受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臺端由北新路外側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欲右轉加油站時,應先查明行駛於機慢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於右轉彎時保持安全之間隔及距離,始可右轉彎,故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659780號函在卷可憑。而「違規地點共有三線車道,異議人車輛原本行駛在第二車道(快車道),BPW-239號機車則行駛在最外側機慢車道上,異議人車輛由快車道切換至機慢車道時,與直行之BPW-239號重機車發生撞擊。異議人與BPW-239號重機車騎士均陳稱其車速不快,而機車騎士受傷輕微,倘機車騎士有超速情事則傷勢應會更為嚴重,故研判應是異議人貿然切換車道導致發生撞擊。異議人欲切換車道右轉至加油站時,本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異議人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然異議人未先查明行駛於機慢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未於右轉彎時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負責本件肇因分析之員警 吳國誌 後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應是林鳳珠強行搶快通過
而有未注意減速之違規在先,方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惟查,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須斟酌事故當事人說詞、肇事現場煞車痕跡、車輛定位、車身碰撞位置等情況綜合判斷,尚難僅憑異議人個人臆測即推論肇事原因為何。況且,縱認林鳳珠確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此乃林鳳珠本身之違規責任問題,與異議人「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不能因此而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