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第72條之直接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該址與異議狀所載住所相同)為送達,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11月19日將上開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東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在98年11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效力,則受處分人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98年11月20日起算20日內為之。而受處分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茲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