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乙○○
丙○○戊○○己○○丁○○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庚○○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戊○○、己○○、丁○○、辛○○、庚○○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當年期公告現值│原告應│算式││地號(均為臺北市內│(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有部分│○○○區○○段○○段)│││││├─────────┼───────────┼──────────┼───┼─────────────────────┤│463│3,388│5,200│15/33│3,388×5,200×15/33=8,008,000│├─────────┼───────────┼──────────┼───┼─────────────────────┤│468│1,321│4,062│15/33│1,321×4,062×15/33=2,439,046│├─────────┼───────────┼──────────┼───┼─────────────────────┤│457│169│4,000│15/33│169×4,000×15/33=307,273│┼─────────┼───────────┼──────────┼───┼─────────────────────┤│461│227│5,137│15/33│227×5,137×15/33=530,045│├─────────┼───────────┼──────────┼───┼─────────────────────┤│465│132│5,200│15/33│132×5,200×15/33=312,000│├─────────┼───────────┼──────────┼───┼─────────────────────┤│515│246│4,000│15/33│246×4,000×15/33=447,273│├─────────┼───────────┼──────────┼───┼─────────────────────┤│517│2,234│4,000│15/33│2,234×4,000×15/33=4,061,818│├─────────┼───────────┴──────────┴───┴─────────────────────┤│總計│8,008,000+2,439,046+307,273+530,045+312,000+447,273+4,061,818=16,10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