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乙○○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丁○○於進入屋內後,另行基於毀損故意,將乙○○所有之調味瓶打破,並摔壞餐桌、及椅子各一張,致令不堪使用,並復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抓傷乙○○之幼子甲○○頸部,及毆打乙○○,使甲○○受有頸部抓痕二條之傷害,乙○○則受有頸部抓痕二處、胸部一處、右手臂、右腳趾多重外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因見丁○○毀損其等所有之調味瓶、餐桌、椅子等,竟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共同毆打丁○○,使丁○○受有右眼腫脹、皮下出血、右頸部挫傷約六公分、右肩胛部挫傷約八X八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另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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