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二三號事件中就債務人 許賜川 對原告之債權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依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二三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發扣押債
務人許賜川對原告債權之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鄉○○段一三三之一、之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五號,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作為擔保,供許賜川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新台幣九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已將所欠許賜川之抵押債務本息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向被告清償,相對人並已擬妥聲請狀撤回就許賜川對聲請人抵押債權之扣押,詎相對人事後食言,並未將上開聲請狀送出,致聲請人之抵押債務仍遭扣押中,而無法向許賜川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帳目不符係被告與許賜川間之關係,與我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
二件、還款明細及收據、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帳目明細影本一件、帳款計算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賜川、 陳春蘭李讚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清償之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惟原告與許賜川所結算之債權額有誤,尚有四萬六千元的差額(其中應分給被告二萬三千元)。許賜川於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八一號調解書所寫甲○○會算欠母金四十三萬計四七三二00元,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取單內,則載為甲○○欠母金前欠開本票四六三二00元,即相差壹萬元。又會帳單中「 林茂生 」係還甲○○之債,許賜川收支票金額三六000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至被告家中說明還款會帳事宜,被告質疑前開三六000元是否併算在內?甲○○打電話向 沈愛蘭 求證,並詢問許賜川,而向被告表示已全算在會算帳內。原告與許賜川共謀詐害。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件、結算單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爭執要旨:原告收受禁止清償債務之執行命令後,分別對於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
務人清償,是否得以該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原告與許賜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帳目不符係被告與許賜川間之關係,與其無關。
被告抗辯:原告與許賜川所結算之債權額有誤,尚有四萬六千元的差額(其中應分給被告二萬三千元)。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五0四號裁判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與許賜川間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提出還款明細及收據、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帳目明細影本一件、帳款計算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原告清償之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原告對於許賜川之債權總額為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與許賜川所結算之債權額有誤,尚有四萬六千元的差額。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件、結算單影本四件為證。證人許賜川證稱:原告欠其五十七萬餘元,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提之帳是其亂算的,我與原告之帳目已經清楚,四萬六千元已計入,三萬六千元林茂生票款部分在我帳戶內,尚未與被告分帳。證人陳春蘭亦證稱:其與 李代書 到乙○○家裏還錢;證人李讚明證稱:他們委託我辦塗銷,總額是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是陳春蘭代原告償還,一半支付許賜川、另一半支付被告,這些帳都是他們自己算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八日筆錄)。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本院核發禁止許賜川收取原告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原告對債務人許賜川清償之命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認無訛。則原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自不得再對許賜川清償。又前開命令,並無命債權人(即被告)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原告亦不得逕向被告清償。是以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違反扣押命令向被告清償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另向債務人許賜川清償之行為,即非屬得對抗債務人許賜川之事由,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應如何就其已向被告及許賜川清償部分循其他法定程序主張權利,非本件應審究範圍。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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