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第6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育成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遭法院判決有罪應有相當之刑度,依一般人之心理,顯有逃避刑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證人所述,被告除有本件刺殺被害人未遂之行為之外,尚曾試圖刺殺其他路人,影響公共安全甚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欲向被害人道歉,願每日向警報到,並保證滴酒不沾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據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有飲酒習慣,被告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管束被告,被告之胞兄則因工作關係,平日亦無法看顧被告。復依卷附被告之病歷所載,被告拒絕住院接受完整照護。是觀諸被告先前就醫之情形、家庭成員及環境等因素,均不能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亦無從排除被告在外飲酒後或精神疾病發作時,對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故為防免被告逃亡,致礙審判、執行,並兼及對公共安全之保障,唯有羈押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難予替代。且欲向被害人道歉、保證滴酒不沾等節,均非審酌延長羈押與否時,應予考量之因素。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