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 周繼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姚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月21日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制事件,經被告以100年11月2日高市社局婦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0元,並於100年11月4日將上開裁處書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裁處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亦未遵期繳納罰鍰,嗣於103年9月26日被告以103年9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將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參諸上揭說明,若人民對機關之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函文係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罰鍰,否則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核其性質應屬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移送執行前通知原告履行公法上債務之意思表示,乃屬就單純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