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酒醉駕車,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失控與
黃建發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復酌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案
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屢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悟之意,再衡量其智識
程度、工作、與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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