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唐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10月6日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從事攤販工作,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由被告母親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唐士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
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唐士賢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遂於同年月24日16時35分許,自行報到,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唐士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集送驗紀錄、長大學職業│Z000000000000號。2.被告│││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