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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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 林建能 相對人 曾嘉平
曾信懷張金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依和解筆錄給付300萬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準用。
三、查聲請人首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所載提存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82號,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提存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案號不符,因提存物經聲請人聲請變換,且經本院准許後,再由聲請另行提供提存物,故其同一性顯屬有別,此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正本(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書),聲請人迄未補正,綜上,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