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法定代理人T.G.J.Be.原告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FranzKoc.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abloVan.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 甄
樓 孟涵 劉禮綺 被告 關中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民國101年度智簡字第2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八號字體,及至少以十五公分乘以二十四公分之版面,登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兼指3位原告,如係個別指涉則予指明之,下同)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在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原告前依我國商標法申請註冊且現仍屬專用期間之商標,基於我國既為WTO會員,依TRIPS協定,就商標之保護乃係採取「屬地原則」,則本件自以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即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均係世界知名運動服飾或休閒服飾品牌公司,且深受消費者大眾喜愛。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及圖商標、原告彪馬公司之「PUMA」及圖商標,拉克絲蒂公司之「LACOSTE」及圖商標業已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核准,註冊號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明知前述「PUMA」、「adidas」、「LACOSTE」等商標,分別係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1年初,以每件35元至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衣服商品後,於10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62號之臺糖園區攤位,以每件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暨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l時10分許,為警於前開地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件、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1件及仿冒「LACOSTE」商標之上衣6件等商品。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三)以被告自陳之產品零售平均單價150元(計算式為(100+200)÷2=150),故以該零售單價為計算基準,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總數,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商標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暨本次遭侵害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等因素,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各應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各7萬5000元;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因查獲6件仿冒「LACOSTE」商標商品,應以6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9萬7500元。
(四)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9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坦承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伊販賣的是真品,本案之鑑定人係原告所委任,伊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且伊販賣的是二手衣,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已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主張被告明知前述「adidas」、「PUMA」、「LACOSTE」等商標,分別係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自101年初,向慈濟資源回收廠、洗衣店、二手工廠等處所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件35元至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衣服商品後,於10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62號之臺糖園區內之攤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00元至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l時10分許,為警於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件、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1件及仿冒「LACOSTE」商標之上衣6件等商品,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雖經行政院令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茲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為不利,是以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而就民事求償方面,依實體法從舊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因而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自堪信原告關於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前述「adidas」、「PUMA」、「LACOSTE」等商標衣服等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其雖以平均零售單價150元之50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請求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前述「PUMA」商標之衣服僅1件,數量甚微,再參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營業規模及所侵害之商標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告之侵權態樣、情節,暨被告自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該次修正「刪除『原告得請求至少以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規定所揭櫫之理由(法理):「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若允准原告彪馬公司請求7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而難謂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1萬5000元(即零售單價之100倍),始屬相當,原告彪馬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其固主張以零售單價150元之50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請求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前述「adidas」商標之衣服亦僅1件,再參酌前已敘明之本件商標權侵害情狀、被告犯後態度及100年商標法修正案所揭櫫之理由(法理),若允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7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顯與實際侵害程度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1萬5000元(即零售單價之100倍),始符公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其固主張以零售單價150元之65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請求9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前述「LACOSTE」商標之衣服6件,數量非鉅,再參酌前已敘明之本件商標權侵害情狀、被告犯後態度及100年商標法修正案所揭櫫之理由(法理),若允准原告拉克絲蒂公司請求9萬7500元之賠償金額,顯與實際侵害程度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3萬元(即零售單價之200倍),始符公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修正前商標法第7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至於登載之範圍、方法如何為適當?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鳳山區之台糖園區內攤位,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8件,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之登報請求,於「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為避免本院規定之版面,異於新聞紙業界之一般廣告刊登方式,致登報費用過高,甚或造成新聞紙業界之編輯困難,本院只限定最小之應登載版面,即相當於四分之一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4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之範圍內,應為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商標商譽之必要處分,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刊登刑事判決書之部分於法尚嫌無據,而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經核尚無必要,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1萬5000元、原告拉克絲蒂公司3萬元,及均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4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等部分,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兩造均可單獨就本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如係一併就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者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LACOSTE│法商拉克絲蒂│第00000000號│衣服等││││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衣服等│├──┼────┼──────┼──────┼───────┤│2│PUMA│德商彪馬歐洲│第00000000號│衣服││││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等││││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第00000000號│衣服等│││││(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ACOSTE」商標之衣服│6件│├──┼────────────────┼──┤│2│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1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棕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