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鄭香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桂珠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白鄭香蘭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汐止區○○○路255-1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鄭香蘭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9K-259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至文化路50巷1弄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巷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黃桂珠騎駛652-CKX號機車,同向直行在白鄭香蘭自小客車右側,閃煞不及,機車左前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擦撞,黃桂珠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桂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鄭香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桂珠之證詞,(三)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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