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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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恩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恩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焦恩恿與王○○同係高雄市○○區○○路「○○○○○」之住戶,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號區○○街○○○號(即0000000)之1樓大廳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因焦恩恿屢於0000000張貼公告,王○○因而與焦恩恿發生爭執,詎焦恩恿與王○○爭執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社區大樓大廳,公然以「潑婦、潑婦」之言詞辱罵王○○,足以貶損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 王淑娟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焦恩恿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王○○均為高雄市○○區○○路「○○○○○」之住戶,於上開時、地因前述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未言「潑婦、潑婦」等詞,證人竇○○、陳○○證詞偏頗不實,且與證人陳○○證述之時間不同,亦未見100年12月28日16時42分49秒後約於同日16時5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告訴人衝上來要打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係高雄市○○區○○路「○○○○○」之住戶,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0000000)之1樓大廳,因焦恩恿屢於0000000張貼公告,王○○因而與焦恩恿發生爭執,當時在現場之人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該屆大樓主委潘○○、證人即0000000管理室主任竇○○及證人即住戶陳○○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一卷第29頁、院一卷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偵一卷第30頁)、證人竇○○(偵一卷第39頁反面、院二卷第23、25頁)、陳○○(偵一卷第36、39頁反面、院二卷第27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樓10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起至16時42分49秒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僅顯示影像,並無聲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頁、院二卷第20至2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以「潑婦、潑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一卷第30頁),並據證人即在場住戶陳○○於偵訊結證稱: 伊有 聽到他那時至少連續罵了二聲潑掃,時間在早上8、9點左右, 伊和 主委潘○○在靠近○○的大廳的中庭談事情,突然聽到○○大廳有人在吵架的聲音,伊和主委便趕去大廳查看,伊聽到王○○跟焦恩恿說「你不是我們這一棟的,滾回去」,焦恩恿就接著罵「潑掃、潑掃」二聲,當時伊和主委、管理室竇主任都在場有聽到,他們二人都罵得很大聲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下午4點多時伊跟潘○○在外面大廳講話,因為潘○○是該屆主委,伊是該屆環保委員,當時伊等在大廳外面談事情,突然聽到大廳有爭吵的聲音,伊等一起進去,看到主任在勸解,然後王○○講被告「你一天到晚在我們這邊亂貼,滾回去」,然後被告說「潑婦、潑婦」等語(院二卷第27頁)。另據證人即在場0000000管理室主任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首席保全派駐在○○○○○的管理室主任,王○○在之前有跟管理室反應說有人在○○張貼傳單,要管理室處理,在12月28日當天焦恩恿正在○○大廳塗寫公告,王○○坐電梯下來正好看到,王○○就跟焦恩恿說「跟你講過不要這樣寫,要過年了,不要用大紅字」,焦恩恿就回她說「你管我」,焦恩恿就招手要王○○過去,把王○○引導到監視錄影器鏡頭下,當時因為他們吵得很厲害,伊就回到櫃台要拿錄音筆,但發現沒有電池,王○○有跟焦恩恿說「你不是我們這一棟的,滾回去」,焦恩恿就回他說「潑婦、潑婦」,當時在現場的包括王○○、焦恩恿、主委潘○○、陳○○及伊共5人在場等語(偵一卷第39頁反面),查證人陳○○、竇○○上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發生過程無違(詳附件),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況證人陳○○與被告同住一社區,證人竇○○擔任0000000之管理室主任,與告訴人或被告間之紛爭並無切身利害關係,且證人陳○○、竇○○均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陳○○、竇○○上開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竇○○證詞偏頗不實,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陳○○證述之時間不同及於100年12月28日16時42分49秒後,約同日16時5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告訴人衝上來要打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對於本案發生時間部分之陳述雖前後不一,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與證人陳○○確認本案案發時間,並業具證人陳○○證述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許,且證人陳○○對於當日與主委潘○○2人係先因聽到爭吵聲音方進入大廳,及告訴人先說「滾回去」後,被告回覆「潑婦、潑婦」之對話內容等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且前後所陳大致相符,又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本案之發生過程相符,證人陳○○所言應可採信。而被告另指100年12月28日16時42分49秒後,約於同日16時5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告訴人衝上來要打被告之畫面乙節,由上開勘驗結果(詳附件)可知自100年12月28日16時41分37秒起告訴人即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直至同日16時42分49秒均未再出現在此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被告至同日16時42分22秒在此監視器鏡頭下,尚有單獨與管理員(即證人竇○○)對話之畫面,同日16時42分32秒被告亦尚在此一監視錄影畫面中,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法證明,縱被告此部分所述實在,不僅其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有距離,且告訴人事後有無作勢欲打被告,核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辱罵告訴人「潑婦、潑婦」等詞,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間,於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之○○○○1樓大廳內,公然以「潑掃、潑掃」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潑掃、潑掃」辱罵他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邱○○並未在案發現場,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前開言詞(即接續罵了二聲「潑婦」)辱罵告訴人,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案發時已73歲,年事較高,且係於告訴人口出「滾回去」之言詞後而為本案行為,兼衡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退休金收入6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16時40分39秒)管理員自櫃台走出往畫面左邊方向走去。
(16時40分53秒)有一穿藍色衣服手拿白色紙張男子自畫面右邊出現及粉紅色衣服外披深色外套之短髮女子分別自畫面右邊出現從櫃台前面經過,往畫面左邊方向走去。
(16時41分02秒)外披深色外套之短髮女子將外套脫下,露出粉紅色上衣站於畫面左側。
(16時41分14秒)焦恩恿從畫面左邊出現,身體往後退著走,邊說話邊以手勢引導至櫃台前面,並用手指監視器。
(16時41分19秒)該穿藍色衣服男子也從畫面左邊出現。
(16時41分20秒)王淑娟從畫面左邊出現,手持文件對焦恩恿比劃,可看出有動口與焦恩恿發生爭吵,穿藍色衣服男子站在兩人中間。
(16時41分28秒)管理員又從畫面左邊方向出現走回櫃檯,王淑娟與焦恩恿持續爭吵比劃。
(16時41分32秒)王淑娟一邊用手指焦恩恿但未觸及其身體。雙方均有動口之動作。
(16時41分37秒)王淑娟走離監視錄影鏡頭,焦恩恿持續有說話及比劃手勢之動作。
(16時41分46秒)管理員從櫃檯走出,往畫面左側方向走離開畫面。
(16時41分49秒)穿藍色衣服男子亦朝畫面左邊方向離開畫面。
(16時41分58秒)焦恩恿往畫面左邊方向走,後站在原地只看得到半身,身體有晃動比劃。
(16時42分00秒)管理員從畫面左邊方向出現走回櫃檯裏面,同時該穿藍色衣服男子與一名穿粉紅色衣服女子邊說話邊從櫃檯前面往畫面右邊方向走,離開畫面。
(16時42分07秒)管理員站在櫃檯對著焦恩恿揮手。
(16時42分16秒)焦恩恿往左走離監視錄影鏡頭。
(16時42分22秒)焦恩恿走向櫃檯,與管理員對話及用手比劃。
(16時42分32秒)焦恩恿離開櫃檯往畫面左邊方向走離開畫面。
(16時42分49秒)管理員從櫃檯走出往畫面右邊方向走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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