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洋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第1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洋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洋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9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周洋帆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97年4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周洋帆駕駛2M-995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時,竟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員警乃循線通知周洋帆到案(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同在上址,以同前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9時許,周洋帆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橋下時,遇警攔撿又逃逸現場,為警上前攔停,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洋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