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號異議人 周虔倫 相對人 林志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12月7日(99)存字第177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99)存智字第177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分函文係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年度存字第號提存卷可參。異議人於10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於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收受原處分,記載本院提存所對本院101年12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卯字第13223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同意於新台幣(下同)2,838,612元範圍內扣押。惟異議人前出售所有之不動產予相對人,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迄今,相對人均未付款,異議人亦未收受任何款項,異議人並無過失或詐欺之行為,故不同意付款予相對人,又本件買賣之係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仲介人員為專業人員,,卻無誠信而與辦理買賣事宜之代書有詐欺情事,並與相對人串通,說謊隱瞞要約,並偽造文書及偽證,此外,彰化銀行總行係因相對人之房屋另有第二貸款,始未貸款予相對人,據此,異議人不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對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之權限。末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99,5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執本院100年仲執字第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提存金額2,838,612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1年12月7日送達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事件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即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則本院提存所以101年12月7日(99)存字第1779號函覆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欺騙等情,核屬涉及實體上之審查,本院提存所並無調查審核之權限,是本院提存所依系爭扣押命令就擔保金2,838,61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洵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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