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送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邱顯欽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月28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
5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訴字第18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稱丁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9月10日,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5號裁定就甲、丙、丁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年9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顯欽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顯欽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所接受採尿,警員取得其同意後,於10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8年10月12日起送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顯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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