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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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柳弘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任 被告 陳瓊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日,為購買土地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本金並應於87年5月1日清償;而被告除利息均按期清償外,其餘400萬元之本金則向原告請求展期,並再向原告借去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本金並應於88年4月30日清償;嗣被告因信用問題,無力清償本金,遂再於87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求展期清償,除重新就本金500萬元部分書立借據以資證明外,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本票5紙以償還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於91年9月25日清償40萬元之利息,經原告抵充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之利息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5紙、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61,690(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編│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號│(新台幣)││││├──┼──────┼──────┼─────┼──────────────────┤│001│5,000,000元│89年4月30日│同左││└──┴──────┴──────┴─────┴──────────────────┘┌─────────────────────────────────────────┐│附表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台幣)│││││││││││││││││││││├──┼──────┼───────┼──────┼─────┼────┼─────┤│001│87年12月5日│300,000元│88年1月30日│同左│TH012883│經被告清償││││││││而消滅│├──┼──────┼───────┼──────┼─────┼────┼─────┤│002│同上│同上│88年4月30日│同左│TH012884│其中10萬元││││││││經被告清償││││││││而消滅│├──┼──────┼───────┼──────┼─────┼────┼─────┤│003│同上│同上│88年7月30日│同左│TH012885││├──┼──────┼───────┼──────┼─────┼────┼─────┤│004│同上│同上│88年10月30日│同左│TH012886││├──┼──────┼───────┼──────┼─────┼────┼─────┤│005│同上│同上│89年1月30日│同左│TH012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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