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快車道行駛,至該路二五0巷口處,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側偏駛,變換車道而通過路口,適有甲○○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車輛打滑、滑行至中央分隔島,倒地受傷,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丙○○見狀後欲離去,惟經對向車道之乙○○目擊過程,趕至現場阻其離去,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