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貸款四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高雄區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乙○○中之住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後門牌改編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乙○○僅付款二期,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入所執行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仍未尋獲車輛。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貸款四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高雄區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乙○○中之住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後門牌改編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第三期起即未繼續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所以才沒有繼續繳款,而且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在伊入監服刑前就已經失竊,伊並沒有將之遷移他處,當時是因為伊在通緝中所以不敢去報案,後來在伊被警察通緝到案時,伊即有向警方報案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貸款四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高雄區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乙○○中之住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後門牌改編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第三期起即未繼續繳款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本票、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外訪報告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情,應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富榮 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九十年間以分期付款買一BMW車,他是否開回家中?)沒有,被告在買車之前,因吸毒關係,即離家出走。」、「(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買車後,是否有回家?)只有偶而會回來拿錢,但未住家中。」、「(那段時間,被告在何處?)都沒回來,他告訴他媽他都住公園。」、「(你是否看過該車?)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自始即未將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約定地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乃係被告貸款四十六萬元所購買,並應分期三十期清償所有貸款本息,倘如被告所述,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即失竊,則該車失竊之時間距被告貸款購買之時間僅月餘,該車並有超過四十萬元以上之價值,衡情,一般人均會立即報警處理,除可借助警方之力代為查緝竊賊外,亦可防止於該車遭利用作為犯案之工具時,可免除自身涉案之可能,況報案失竊,亦無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縱被告當時因案通緝中,亦可透過友人加以報案即可,被告放任車輛失竊未為任何處置,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失竊一詞,洵無可採,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係遭被告遷移至他處一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購車後,僅繳交二期之分期款,即未繼續依約繳款,並於入所前即將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是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商討解決之方式,並仍將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藏匿不知去處,對告訴人台新銀行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