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誠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七四八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永堅車行」介紹而向經營「德章車行」之被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三六二號機車乙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除其中七千元於簽約時給付外,其餘金額則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分十五期給付,而伊於繳款期間雖曾有遲延繳款之事實,然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繳清所有價款,詎被上訴人竟因其作業疏失而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經伊向被上訴人質問,其即向伊誆稱「我告訴狀送錯了,有一件和妳的案件類似,我本欲送彼案件而誤送出妳的案件」、「我保證妳會沒事,我會向檢察官說明」等語,然被上訴人卻於所提撤銷告訴狀及偵查中均刻意隱瞞伊早於其提出告訴之前即已繳清所有分期款項之事實,致檢察官仍對伊提起公訴,並使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誤以為伊係於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始達成和解,因致該院仍對伊處以拘役十日,緩刑二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致伊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而影響生活作息,造成伊名譽重大損害,而伊業已繳交五期車款,後因機車遭凱旋分駐所扣車,且伊亦被留置於國軍八○二醫院輔導不能外出以致未繼續付款,伊並非逃逸不知去向,此有永堅車行老板可以作證,是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審不查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仍執與起訴狀完全相同之其業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前即已清償系爭分期價款完畢,詎被上訴人仍對其提出告訴,且於偵查及少年法院審理中復未予以澄清,致其因此遭判處拘役緩刑,惟緩刑期間則付保護管束,使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遲延繳款,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被害人之地位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其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後亦已具狀撤銷告訴,惟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解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且其事前和解與否,與偵查及刑事審判並未有何影響,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而無須予以賠償之理由,而上訴人於所提上訴理由中仍執此事實存有爭執,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零三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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