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陸路以蛇行、闖紅燈及行駛快車道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歐保國 即查獲警員之證述⑶同案少年共犯 謝豐禧 (另案移送高雄少年法院)於偵查中之供述⑷錄影帶定格照片八幀⑸查證報告及現場路線圖各一份⑹機車照片八幀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為證,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又飆車行為雖非法律用語,未有一定標準,惟機車三、四十餘輛併排行駛,且佔據快車道,足生往來交通危險,為眾所共知,並無爭議,自應歸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中(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甲○○於途中遇飆車車隊而加入,其與少年共犯謝豐禧及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分騎三、四十輛機車,佔據快車道行駛,並蛇行及連續闖越紅燈,顯然足以妨礙往來於陸路之車輛行車通行安全,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於陸路以群聚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與謝豐禧及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間,就前揭飆車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而與其他多輛機車,以蛇行、闖越紅燈、共同行駛快車道,以致壅塞部分車道,其行徑已嚴重危害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高額成本,本應重懲,惟念其尚為在學學生及事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應知所警惕,不再盲從跟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甲○○飆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