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三八0之一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將停放在該地點甲○○所有車號000—00二號輕型機車竊走,作為代步之工具,隨後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許,將該輛機車棄置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省道旁,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三六九號
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旋將其弟乙○○所有車號000—三一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引擎號碼為C0000000號)換裝至前開丁○○之機車上(乙○○對此不知情)。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省道旁尋獲前開甲○○遭竊之機車,甲○○領回機車返家後發現置物箱內有丙○○之信用卡申請書一張,通知警方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甲○○前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上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前開機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丁○○前開機車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陳明在卷,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