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拾柒紙估價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拾柒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貳萬陸仟參佰元、柒萬伍仟肆佰元、參萬參仟肆佰元、壹拾萬零參仟參佰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拾柒紙估價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拾柒枚及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貳萬陸仟參佰元、柒萬伍仟肆佰元、參萬參仟肆佰元、壹拾萬零參仟參佰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有竊盜前科,為求職之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偽以其兄甲○○之名義,填具甲○○履歷表一紙,並於數日後,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志隆碾米廠」應徵,佯稱其即為甲○○本人,經丙○○錄用後,負責擔任為客戶送米及收取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間不詳時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止,利用前往客戶處收取米款之機會,連續將自客戶處收取之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其平日生活開銷使用,同時,乙○○為順利收取米款,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向客戶收款之際,連續於十七紙估價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其已收受各該筆米款之意思表示,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連續將之交付予客戶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客戶。嗣於九十年十月初,丙○○發覺乙○○遲遲未繳回所收取之米款,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乙○○乃與丙○○商討如何歸還所侵占之款項,雙方遂達成協議由乙○○以分期之方式償還前開款項,乙○○為取信於 陳志文 ,竟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志隆碾米廠」內,接續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交付予丙○○收執以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不料,乙○○仍未依約清償丙○○,幾經追查後,丙○○始知乙○○係冒名甲○○前往應徵等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初,以其兄甲○○之履歷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志隆碾米廠」應徵,並為告訴人丙○○擔任送米及收取米款之工作,及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止,短缺米款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未繳回告訴人丙○○,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上址「志隆碾米廠」,以甲○○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與甲○○都沒有工作,二人都在找工作,也都有寫履歷表,伊去志隆碾米廠應徵時拿錯履歷表,拿成甲○○的履歷表,後來 伊有 跟老闆丙○○說,而短缺的米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有些伊有跟丙○○說要借,有些沒有,至於在本票上的簽名是因為伊當時喝醉,才會簽錯姓名,並不是故意要偽造甲○○名義的本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初起任職於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志隆碾米廠」,擔任送
米之收取米款之工作,自九十年間不詳時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止,連續侵占向客戶收取之米款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並偽以甲○○之名義,於向客戶收款時簽名於估價單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估價單十七張在卷可參;且被告對確有短缺米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未繳回,及於前開十七張估價單上簽署甲○○姓名之之事實,亦不加否認,僅以:有些有向老闆借等詞置辯,然此業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被告對其所辯借款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相關憑證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有告知告訴人丙○○之詞,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志隆碾米廠
」內,接續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進而交付予告訴人丙○○收執以供擔保之用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被告對前開五紙本票確係其所簽發之情,亦不加爭執,僅以:當時係喝醉酒為辯;然以被告係因侵占米款一事,與告訴人丙○○協議由被告簽發本票為擔保,分期攤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告於簽發前開本票之時,既仍能與告訴人商談清償方式之相關細節,並能順利完成前開五張本票之簽發動作,顯見被告當時之神智清楚,具有瞭解認知其自身作為之能力,況個人之姓名乃一般人對該個人之稱呼,個人終其一生,亦多僅使用單一姓名,實無將本人姓名與他人姓名相混淆之可能,輔以簽發票據乃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行為,一般人多係謹慎為之,被告更無因錯誤而以他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酒醉始誤以甲○○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詞,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向客戶收款之估價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依習慣表示其已完成收款,具有收據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米款,並於估價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其已收受該筆米款之意思表示,進而交付予各該客戶收執而行使,並另行起意,偽以甲○○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本票,進而交付予告訴人丙○○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五張支票,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院衡之被告偽造其兄甲○○之本票,作為清償告訴人丙○○之擔保,其行徑雖不足取,然被告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尚非鉅大,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如課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非但不知應忠實於雇主,反而利用收款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作自身平日開銷,且於遭告訴人丙○○發現後,猶不知悔改,仍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丙○○,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陳志文所受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五枚、指印共計十四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五紙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甲○○」署押之估價單十七紙,已因交付予客戶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十七枚(每紙估價單上各有一枚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其兄甲○○之署押填製履歷表一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查,被告填寫甲○○之履歷表,其上固記載甲○○之姓名、年齡、籍貫及通訊處等資料,然姓名欄所填寫之甲○○姓名,僅在識別係何人之履歷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亦非偽造甲○○名義制作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