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四
月九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
一千八百二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確實有欠這筆錢,但還欠其他銀行錢,並無
能力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帳單八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
無異議,既被告對系爭債務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可採
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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