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伊士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永裕 即仲興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分批向原告購買打火機,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
六千零八十元,其中有不良品退貨核算為五萬二千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惟被告
僅給付十萬九千八百十元,尚欠三十七萬五千元未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聲請法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因被告名稱誤為仲興實業有限公
司而未能執行,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如認貨物如有瑕疵可與原
告協商,並退回貨物,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亦不肯退
貨,所辯並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當初向原告買受貨品八
百七十箱,退回二百多箱,扣掉三分之一的貨款,後發現
賣出之打火機仍有瑕疵,經客戶反應約有三分之一,然因
回收成本太高,無法拿回退貨,而原告經反應均不願處理
,方扣除這部分貨款,且被告債權已逾二年時效,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其購買打火機,貨款尚欠三
十七萬五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
表、簽收單、支付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則否認貨物有瑕疵;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貨款三十七萬五千元一事,被告並不爭執,
僅辯稱貨物有瑕疵等詞,惟未能提出證明,且原告前曾誤
以仲興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法代仍記載被告)為對造,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合法受達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被告於收受後竟未提
出異議,於數年後方稱貨物有瑕疵云云,實難採信,而系
爭貨款為因買賣關係所生,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即十五年
,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其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
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
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即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