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呂風平 被上訴人 柯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竟未注意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已呈靜止不動且打方向燈待左轉之狀態,在上訴人未減速行駛之狀態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遭上訴人自小客車自後方直接猛力追撞,造成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車體嚴重毀損,嗣經兩造合意選定交由訴外人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進行車輛維修,維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1,800元,然車輛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卻反悔表示不願負擔車輛維修費用,顯然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31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意替被上訴人修理車輛,而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是被上訴人指定,維修費用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另上訴人提出原廠估價單(修維項目、金額列計7萬2,800元),請參酌認定本件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場收據、統一發票及修護紀錄表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復觀諸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駕駛AKU-7381自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2220-YX自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等語,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係於99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照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該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14日,已使用5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修護記錄表所示,被上訴人車輛零件換新費用為6萬6,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10元,另支出其餘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共計6萬5,700元(計算式:131,800元-66,100元=65,7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7萬2,310元(計算式:6,610元+65,700元=72,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固抗辯應依其提出金額僅為7萬2,800元之原廠估價單認定本件維修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車輛既係經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維修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該廠出具之修護記錄表主張修護費用,本屬有據,況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修護記錄表之維修項目高達29項,而上訴人上訴後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則僅19項,其內容是否正確,亦有可疑,衡情自應認前者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