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白色細結晶(淨重二四.七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五三八五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八六.一%,純值淨重二一.三一九二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十枚,係被告用以包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表一: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淨重二四.七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五三八五公克。純度八六.一%,純值淨重二一.三一九二公克。
附表二:
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夾鍊袋十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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