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鄭恒 代理人 鄭力 相對人 林表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簽發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約定依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6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板橋農會同意辦理貸款,於102年6月18日撥款當日,即將款項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已無票據債務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抗辯,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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