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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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6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明仁 關係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俊慶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俊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號3樓、民國104年10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俊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俊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劉俊慶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俊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俊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俊慶前於民國87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詎料,其於87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履行清償借款,迭經催討無效,聲請人遂於104年3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名下4筆不動產,並於104年12月15日拍定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茂禎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俊慶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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