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王經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柏維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柏維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經查明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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