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46號、100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泰、張家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泰與被告張家維係朋友。被告蔡維泰於民國99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內之某日,因 陳建福 借貸金錢之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10號8樓陳建福住處,俟陳建福入房拿取資料之際,被告蔡維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隙竊取陳建福放在客廳桌上之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各1張,並擅自以陳建福放在客廳桌上之支票留存印鑑章,分別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內,盜蓋「堅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建福」之印文,足生損害於陳建福,並在陳建福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上述支票攜離現場,嗣被告蔡維泰在不詳地點,於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分別填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50萬元之票面金額,並分別填載99年8月10日及99年8月24日之發票日期後,即於99年8月24日,將上開永豐銀行之支票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提示並行使之。被告蔡維泰另於99年8月24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277號被告張家維之住處,將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交予被告張家維,而被告張家維明知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提示之。嗣因陳建福接獲銀行通知有上開支票存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維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家維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維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被告張家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維泰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福、 吳讓德賴君毅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8日桃警刑字第0990086473號函暨所附被告蔡維泰永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1日桃警刑字第0990085055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家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蔡維泰及張家維書寫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網路地圖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769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維泰固不否認有於99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前往桃園,而上揭永豐銀行之支票,係由其於99年8月23日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示,並存入其於該行之前揭帳戶內,另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張家維,請被告張家維代為存入被告張家維所有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係伊休假到桃園玩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所拾獲,拾獲時上揭2張支票都已經填寫好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亦已蓋印「堅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建福」之印文,放置於L型檔案夾內;伊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只能在該行存入,且在何處拾獲就應該在何處存入,伊沒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所以交予被告張家維,請被告張家維代為至桃園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前揭帳戶內;伊不認識陳建福,亦未曾去過陳建福家中等語。訊據被告張家維則固不否認有於99年8月2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將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入其於該銀行之上揭帳戶內,且該支票係由被告蔡維泰所交付,請其代為存入銀行而提示,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來源,被告蔡維泰就是請伊幫忙存入銀行帳戶內,伊並未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㈠上揭永豐銀行之支票,係由被告蔡維泰於99年8月23日至永
豐銀行嘉義分行提示,並存入被告蔡維泰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則係由被告蔡維泰於99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後,至99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於被告張家維嘉義之住處內,交付予被告張家維,再由被告張家維於99年8月23日持該支票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示,並將該之存入其所有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蔡維泰及張家維所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蔡維泰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家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張、永豐銀行嘉義分行101年4月12日永豐銀嘉義分行(10
1)字第00013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1年5月3日101南嘉義字第106號函及同銀行北桃園分行101年7月19日(101)北桃發字第252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15、20至24頁、本院卷一第163、16
4、169、215、216頁),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為真。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維泰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示該銀行之前揭支票之時間,為99年8月24日,復認為被告蔡維泰係於同日將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付予被告張家維,惟均與前揭被告蔡維泰與張家維之之帳戶交易資料有違,自應更正如前所示,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蔡維泰有於99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
,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10號8樓之陳建福住處乙節,業據證人陳建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8月12日約人在家裡談事情。」、「99年8月我做工程但資金未到位,就向地下錢莊借款,99年8月9日下午來了2組地下錢莊的人,被告蔡維泰是第2組地下錢莊的人。在99年9月時有律師找我並提供影像讓我指認,說有人委託他處理案子,要找我確認情形,我看了影像中的人卻認定是99年8月9日到我住處找我的地下錢莊的人,其中1人就是被告蔡維泰。(被告蔡維泰入庭)我確認被告蔡維泰就是當初到我住處的地下錢莊的人,因為他長得比較高,臉部也瘦,我對他印象比較深刻。」、「當初我是因為需要與民間資金週轉,所以於99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間某日,我就約了5家地下錢莊到我家要商談借錢事宜。當時見的人很多,可是我對被告蔡維泰有印象,因為他身高很高,且當天我要影印身分證,被告蔡維泰站在我的房間門口,看我影印身分證,有和我聊天,對被告蔡維泰的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是做無塵室工程,被告蔡維泰說他有朋友在做無塵室工程,在聊公司未來的狀況。我到律師事務所之後,律師給我看被告蔡維泰的影像,我確定是他,因為當時被告蔡維泰與我聊天聊比較久。」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6、34、37、38頁、本院卷一第122、123、126、127頁),且於99年8月9日下午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內,由 蔡宜樺 所申辦並由被告蔡維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天祥六街、南平路、經國路、春日路、宏昌六街、大同路、富國路及中山路等地,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偵卷第51至28頁),再佐以被告蔡維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就是否有前往陳建福住處偷走前揭支票或金錢,以及陳建福之支票或金錢遭竊時是否人在現場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之結果,而得佐證被告蔡維泰確曾前往陳建福之前揭住處(惟尚不足以據此測謊結果而認定上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各1張均係由被告蔡維泰所竊取,理由詳如後述),有該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769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該測謊鑑定係經被告蔡維泰之同意而實施,測謊鑑定人 蕭志平 亦曾經良好之專業訓練,具備相當之經驗,所使用之LafayetteLx-4000型測謊儀器之運作正常,被告蔡維泰於測前睡眠共6至7小時,並未服用藥物或飲酒,身心及意識狀態皆屬正常,測謊係於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室實施,環境狀況良好,無任何不當之外力干擾,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堪以採為證據,從而,顯然被告蔡維泰於該段期間人確實係位於桃園,且確曾前往陳建福之住處無訛,被告蔡維泰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惟查:
1綜觀全卷,公訴意旨認上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支票各1張係遭被告蔡維泰於前揭時間至陳建福之上開住處竊得,無非係以證人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陳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然多有矛盾:
⒈證人陳建福於警詢中先稱伊是於99年8月12日約人在住處談
事情(參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稱係於99年8月9日下午,住處來2組地下錢莊的人,後隨即改稱該日下午共來3組地下錢莊的人(參偵卷第35頁),嗣於審理中亦稱該日下午共有3組地下錢莊的人前往伊住處(參本院卷一第122頁)。
⒉而就關於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以及該日借款後放置款項
之處所,證人陳建福於偵查中先稱是向該日下午第1組地下錢莊借70萬元,放在住處客廳抽屜(參偵卷第35頁),於審理中則先稱是向該日下午第1組借50萬元,放在住處客廳櫥櫃鎖起來(參本院卷一第122頁),上午借到的錢放到住處房間櫥櫃裡,下午第1組借到的錢放在住處客廳櫥櫃(參本院卷一第125頁),後改稱向上午第1組借到的錢放在住處房間衣櫥內,向第2組借的錢放在客廳櫥櫃,向第3組即下午第1組借的錢放在住處房間衣櫥內,並供稱向該日上午第
2組人借到的錢放在住處客廳,係由於當時已經接近中午,原本想要將早上的錢拿去存,但因為該日第3組即下午第1組人提早至下午1點半抵達,所以想將所有的錢拿到後再存到銀行去(參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但卻又在該日第3組即下午第1組人離開後,將所借得之款項放到住處房間衣櫥內(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且改稱向該日上午第1、2組及下午第1組均各借5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
125頁背面), 嗣復 改稱當天總共借到135萬元,有2組各借50萬元,有1組借35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28頁)。
⒊另證人陳建福就支票之開票日期部分,先供稱伊開票日期都
是10日,並據此來認定本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時間為99年8月9日(參本院卷一第122頁),但後又改稱當天開出的支票,開票日期有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及99年9月2日(參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
⒋而證人陳建福於本院審理時,稱於本件發生之99年時,伊經
營之堅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已有
5、6年未使用,堅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支票則超過3、4年未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22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堅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顯然並非如證人陳建福所稱已多年未使用,有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101年5月3日永豐銀北桃園分行(101)字第00016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7月17日101桃分字第30010100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
7至189、195至213頁)。又經本院詢問永豐銀行支票簿上記載之發票日期,是否即為實際開票出去之日期,證人陳建福先回答是,後隨即改稱該支票簿上記載者為支票到期日而非實際之開票日(參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證人陳建福並先稱有於票載開票日期之1個月前開立,也於15日前或10日前開立者(參本院卷二第10頁),但後又改稱伊之前所稱係指無發票,亦即開立支票予地下錢莊的情形,若是開立支票予材料廠商或勞務之部分,是看與廠商如何談契約,可能所開立者為實際開票日後3、4個月後或是1、2個月後之遠期支票(參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而經本院詢及本院方才之問題為詢問證人開票之習慣,並未限定是開立支票予予地下錢莊的情形,為何如此回答時,證人陳建福即推稱是沒有聽清楚問題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且證人陳建福先供稱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之存根聯上打叉,表示伊後來是改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予他人,誤開立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參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而永豐銀行之支票簿都未於存根聯上打叉,表示有實際開立(參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然經本院詢及為何與之前所證述於99年發生本案時,永豐銀行之支票即已經有3、4年未使用等語不符,且亦與前揭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函查結果相矛盾,證人陳建福方又推稱永豐銀行之支票本都由伊太太所使用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2頁)⒌再觀證人陳建福於本院審理中,稱伊都是習慣按照支票號碼
依序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而觀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表示其發現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各1張遭竊,係因為其均係依支票號碼之順序使用支票,而被告蔡維泰所提示之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各1張,分別為支票本中間及後面之支票,顯然並非由其所交付,而係由被告蔡維泰所竊取,然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本中,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所記載之時間為99年6月10日,而下
1張支票亦即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於存根聯記載之時間,反而是在之前的98年8月30日,就算如證人陳建福先前所稱可能開給廠商3、4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但以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所記載之99年6月10日往前推算3、4個月,仍然是在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上記載開立日期之98年8月30日後,有卷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可稽,顯然並非如證人陳建福所稱確有按照支票號碼依序使用云云甚明。而證人陳建福經本院詢及此點,即先推稱係由於開立支票予廠商之期限不同所致,再改稱說必須要查對帳單才有辦法知道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2頁)。
⒍綜觀前情,證人陳建福就本件所為之證述,既有諸多矛盾、
衝突之處,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顯有瑕疵,自不足僅據此憑信性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各1張係遭被告蔡維泰所竊取。
2再者,被告蔡維泰之測謊鑑定結果雖均呈現不實反應,業如
前所述,然觀該次測謊鑑定中所詢問被告蔡維泰之問題,分別為㈠你有沒有去陳建福的家中偷走本案任何支票或金錢?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去陳建福的家中偷走本案任何支票或金錢?㈢陳建福的支票或金錢被偷時,你有沒有在陳建福家中?該等問題顯已預先設定陳建福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各1張係遭他人竊取此一前提,然本案除證人陳建福之單一且憑信性甚屬薄弱之證述外,別無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支票係遭他人竊走,則是否可以在此預設前提並未建立之問題下,就被告蔡維泰對於該等問題之回答進行生理圖譜反應之採集與比對,即顯有疑義。且觀前揭3問題,所測試之內容除包括被告蔡維泰有無竊取陳建福所有之前揭支票外,並包含被告蔡維泰是否曾經前往陳建福之上開住處之部分,而被告蔡維泰確曾前往陳建福上開住處此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告蔡維泰就此點並未如實加以陳述,則無疑測謊之結果自然會出現不實之反應,自不得概括認為被告蔡維泰就有無竊取陳建福之前揭支票此點,亦未據實陳述。
3依據前揭說明意旨,測謊鑑定之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尚
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在本件證人陳建福之證述無法遽信屬實之情況下,縱使被告蔡維泰並未通過測謊鑑定,亦無法單憑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而認定被告蔡維泰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至被告蔡維泰所辯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係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路邊撿到云云,雖核與一般常情未符,難使本院採信,然亦不得僅以被告蔡維泰辯詞之不足採,即逕認其確有為竊取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蔡維泰之竊盜犯行,舉4第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維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
無非係建立在證人陳建福證述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各1張係遭被告蔡維泰竊取之前提下,認為前揭支票係遭被告蔡維泰竊取並盜蓋「堅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建福」之印文後,再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然而前揭支票是否確係由被告蔡維泰所竊取,公訴人舉證並不充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在此前提無從建立之情況下,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蔡維泰係以竊取方式取得前揭支票,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蔡維泰係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前開支票,則前揭支票是否係由陳建福所自行交付予被告蔡維泰,或被告蔡維泰係由其他方式合法取得前揭支票,亦均非毫無可能。況且前揭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0日及99年8月24日乙情,亦與證人陳建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開立支票的發票日期大部分是在每月10日。」、「我當天開立出去之支票發票日期有99年8月24日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顯然填載前揭支票發票日期之人,亦甚為明瞭陳建福開立支票之習慣,是否係經陳建福告知或授權後,方會如此填載,已足使本院生合理之懷疑,循此亦更足佐證被告蔡維泰應非以不正方式取得前揭支票無訛。再者,經以肉眼觀察前揭永豐銀行支票上之「柒拾萬元整」、「99年8月10日」,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上「伍拾萬元整」、「99年8月24日」之記載,其字跡雖均核與陳建福之筆觸並不相似,然亦皆核與被告蔡維泰或張家維之運筆神態所有出入,甚且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前揭支票上之筆跡亦非相同,而非同一人所為(參偵卷第20、21、44、45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則如何能夠認為前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皆係由被告蔡維泰自行填載,公訴意旨顯然未能就此加以說明。是既未能證明被告蔡維泰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前揭支票,復未能證明前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皆係由被告蔡維泰所填載,且陳建福是否有授權他人得以填載前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亦已使本院生合理之懷疑,則本院自無從於此情況下,遽認被告蔡維泰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5再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維成立收受贓物罪之依據,亦顯
然建立於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係由被告蔡維泰所竊取,並在未得授權之情況下盜蓋「堅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建福」之印文,且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予被告張家維之前提下,亦即係認為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為贓物,然本件被告蔡維泰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均屬未足,業如前述,則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是否為贓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加以認定,縱使被告張家維收受之,亦核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認其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六、從而,綜觀全卷,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蔡維泰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被告張家維之收受贓物犯行,舉證均嫌未足,顯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蔡維泰及張家維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為被告蔡維泰及張家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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