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紋秋 被告丑○○
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癸○被告辛○○
壬○○寅○○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4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陸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三二;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六四;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一二○;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一九九;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二一四;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一五六;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一一○;被告寅○○負擔千分之六九;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丑○○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三千三百六十元。
二、被告乙○○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H2、H3、H4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九十五元正。
三、被告庚○○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
四、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
五、被告戊○○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二萬零七百二十四元。
六、被告辛○○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一百十一元。
七、被告壬○○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五千七百八十元。
八、被告寅○○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九十二元。
九、被告丙○○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而分別於原告第一項至第九項聲明所示即如附圖H、H1、H2、H3、H
4、G1、G2、F1、F2、E1、E2、D1、D2、C1、C2、B1、B2、A1、A2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且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被告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系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五十八點八元,系爭八十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利益,並回溯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相關位置圖各一件、地價謄本四件、照片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丑○○、乙○○、丁○○、戊○○、辛○○、壬○○、寅○○、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之父 邵耀波 於六十三年十月廿日向原告購買原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二之三四九、八二之三八八號即現今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建物部分由建商 張火文 負責,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邵耀波將前揭土地轉手售予被告戊○○。嗣邵耀波隨即向原告商議,願購買上述土地向後延伸至排水溝處,原告同意,故全部買賣價金為七萬元,依當時物價,所費實屬不貲,可證當初購地面積已涵蓋現今同市○○段一○二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邵耀波係軍旅出身,社會經驗不足,逕認原告既已允諾,誠信原則自可倚恃,更信賴原告會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邵耀波與原告於六十三年十月廿日所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以觀,該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之買賣金額部分竟為空白,建築改良物標示亦全欄空白,買賣價款總金額僅一千八百十二元三角,如買賣當時不含建物,為何未將該等字樣刪除,又縱當時地價不及現今之數,然亦不至於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僅值一千八百餘元,顯見該契約書之記載,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居住之地距被告住所不到一百公尺,被告在系爭一○二之一地號部分土地興建建物至水溝邊,約於六十三年底、六十四年初即已完成,原告豈能不知,坐視權益受損。況亦另約有十餘戶之眾有上述相同之情況,原告緘默二十年後,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
二、另被告丑○○、乙○○、丁○○、辛○○、壬○○、寅○○、丙○○等人,均向前手依當時合理價格購得現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買賣當時,前所有人均聲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至水溝邊(即系爭一○二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並見水溝邊已有磚造圍牆聳立,尤足信任所購得土地實際範圍已達該地。
三、本地區另有訴外人 周錄鈞 等十四人,約於六十三年底向原告與建商張火文購置同屬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村之土地、建物,嗣土地所有權等未依約移轉,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桃園縣政府調處,始知該地屬公有,致周錄鈞等人原已向原告出資購得之土地,遽變無權占有國省有土地,除須補繳價金外,尚應另與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均已依約出資購得現今使用之土地、建物,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常偏僻,附近沒有工廠。
參、證據:提出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七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壢市公所證明書各二件、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桃園縣政府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
丙、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同市○○段八二之三四七地號土地出售予 潭蘭英 ,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七十四年間,潭蘭英去世,由原配 崔庭謠 繼承,轉手將上揭二筆土地售予被告庚○○,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明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庚○○,卻利用系爭土地地號變更之故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二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另向該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沿革登記謄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今,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分別於如附圖所示H、H1、H2、H
3、H4、G1、G2、F1、F2、E1、E2、D1、D2、C1、C2、B1、B2、A1、A2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而系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五十八點八元,系爭八十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利益,並回溯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此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丑○○、乙○○、丁○○、戊○○、辛○○、壬○○、寅○○、丙○○則以被告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其前手邵耀波向原告以七萬元購買,惟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之住所與被告戊○○之住所相隔不遠,若無買賣情事,原告不可能坐視其權益受損,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其餘被告則均以合理價格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均稱所出賣者包括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另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自其前手合法受讓,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庚○○,自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均係其所有,惟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今,被告丑○○於系爭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村四六號,附圖誤載為同村四四號應予更正),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於系爭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於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H4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被告庚○○於系爭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於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被告丁○○於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被告戊○○於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被告辛○○於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被告壬○○於系爭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被告寅○○於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被告丙○○於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分別搭蓋如附圖「構造別」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八七、一○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分別遭被告占有及於其上建築地上物等情,既如前述,原告並否認已將系爭土地分別賣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則被告就其所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其前手向原告購買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壢市公所證明書各二件、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桃園縣政府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為證,惟經核被告提出之各該書證所載,其上之土地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二—三四九、八二—三八八、八二—三四七、八二—三九三、八二—三五二地號,及重測後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九、八一、
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八地號,有前開書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屬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之沿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八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二—三五一地號;系爭一○二—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市○○段八二—一八地號,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中地登字第○九二○○○五二四九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二筆土地沿革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分別向其前手購買之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號並不相同,顯非同一,則被告抗辯:伊分別占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乃其前手向原告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然無據,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戊○○雖另辯稱: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乃伊父邵耀波以七萬元向原告購買,但原告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惟除提出記載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現今地號及其沿革地號不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所辯交付原告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自難採信。是依現存卷證,被告所提之證物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丑○○卻占有系爭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系爭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H4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被告庚○○占有系爭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被告戊○○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被告辛○○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被告壬○○占有系爭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被告寅○○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自均屬無權占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緘默二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均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自屬不法,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對被告主張權利,核屬原告怠忽行使權利,尚難認原告有放棄其權利之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違反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H1、H2、H3、H4、G1、G2、F1、F2、E1、E
2、D1、D2、C1、C2、B1、B2、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據,且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並可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既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有如前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並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自均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云云,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五年之損害及不當得利金之終點既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可見該日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再自該日起算每年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及不當得利金,該日自係重複請求,是原告主張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及不當得利金云云,自不可採。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原告又主張被告每年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均應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並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云云,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八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系爭一○二—一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三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五十八.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件附卷可查,而被告丑○○占有系爭八七地號之H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系爭八七地號之H1、H2、H3部分,面積共二七平方公尺、系爭一○二—一地號之H4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被告庚○○占有系爭八七地號之G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系爭一○二—一地號之G2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之F1、F2部分,面積共八九平方公尺;被告戊○○占有系爭一○二—一之E1、E2部分,面積共九六平方公尺;被告辛○○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之D1、D2部分,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被告壬○○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之C1、C2部分,面積共四九平方公尺;被告寅○○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之B1、B2部分,面積共三一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系爭一○二—一地號之A1、A2部分,面積共一六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申報總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依此計算,被告丑○○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三萬元(2000×15=30000),在八十九年七月後為三萬三千六百元(2240×15=33600)。被告乙○○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六萬零一百十四元(2000×27+2038×3=60114),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四角(2240×27+2158.8×3=66956.4);被告庚○○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2000×8+2038×46=109748),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八角(2240×8+2158.8×46=11722
4.8);被告丁○○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2038×89=181382),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2158.8×89=192133.2);被告戊○○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2038×96=195648),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八角(2158.8×96=207244.8);被告辛○○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2038×70=142660),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六元(2158.8×70=151116);被告壬○○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2038×49=99862),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十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2
158.8×49=105781.2);被告寅○○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2038×31=63178),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2158.8×31=66922.8);被告丙○○在八十九年七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2038×16=32608),在八十九年七月後應為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八角(2158.8×16=34540.8)。是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系爭八七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為旱地,被告分別於其所占有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村四六至六二號房屋整體使用,而系爭土地面臨僅約一台車寬之小路,自小路出去連接二線道之道路,附近有加油站、黃昏市場、住家、魚池及小商店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及原告提出之相關位置圖一件、照片十三張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周圍尚非繁榮,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不高,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按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告丑○○七千八百七十八元(30000×○.○5×《2+328÷365》《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下同》+(33600×○.○5×《2+37÷365》《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下同》=7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乙○○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60114×○.○5×《2+328÷365》+(66956.4×○.○5×《2+37÷365》=15747;被告庚○○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000000×○.○5×《2+328÷365》+(000000.8×○.○5×《2+37÷365》=28223;被告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000000×○.○5×《2+328÷365》+(000000.2×○.○5×《2+37÷365》=46475);被告戊○○五萬零一百三十一元(000000×○.○5×《2+328÷365》+(000000.8×○.○5×《2+37÷365》=50131);被告辛○○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5×《2+328÷365》+(000000×○.○5×《2+37÷365》=36554);被告壬○○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99862×○.○5×《2+328÷365》+(000000.2×○.○5×《2+37÷365》=25587);被告寅○○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63178×○.○5×《2+328÷365》+(66922.8×○.○5×《2+37÷365》=16187);被告丙○○八千三百五十五元(32608×○.○5×《2+328÷365》+(34540.8×○.○5×《2+37÷365》=8355)。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被告丑○○一千六百八十元(33600×○.○5=1680);被告乙○○三千三百四十八元(66956.4×○.○5=3348);被告庚○○五千八百六十一元(000000.8×○.○5=5861);被告丁○○九千六百零七元(000000.2×○.○5=9607);被告戊○○一萬零三百六十二元(000000.8×○.○5=10362);被告辛○○七千五百五十六元(000000×○.○5=7556);被告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000000.2×○.○5=5289);被告寅○○三千三百四十六元(66922.8×○.○5=3346);被告丙○○一千七百二十七元(34540.8×○.○5=1727),是原告前開數額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條有關土地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有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原告及被告丑○○、乙○○、丁○○、戊○○、辛○○、壬○○、寅○○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