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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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為FF0000000,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李福記」黑飯糰專賣店,因原告不欲繼續經營,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原告位於台北市○○○路○○○號之營業攤位及原告部分資材,由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元。然被告取得該處營業攤位不久,即遭店家拒絕被告在該處設攤,被告自無支付原告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提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一條及附註第一條、第二條所載「地點:台北市○○○路○○○號。」、「爾後加盟地點與房東及商家發生任何糾紛,乙方(指原告)願退還甲方(指被告)全部金額。」、「本合約加盟地點台北市○○○路○○○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交還甲方(總店)收回,原加盟金、資材費共新台幣七萬元正全部退還乙方。」查原告設攤之上開地點,係台北市○○○路○○○號店面之騎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所以願意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加盟金及接收原告之資材共七萬元,係因原告同意將上開設攤處所之營業權利轉讓被告,此所以兩造在加盟合約書之附註第一條註明,如設攤處所因與房東或商家發生糾紛,原告願意將全部金額退還被告。茲上開設攤地點,於被告接收之後,即遭該處店家拒絕被告繼續在該處設攤,揆諸前開兩造之約定,被告本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支付票款,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前述加盟合約書之附註第一條係被告所偽造,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茲原告既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五十八元(裁判費四百四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