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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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9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德奇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461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在上址彎道超越前行車,因而擦撞乙○○所騎乘沿同方向在前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氣血胸、全身血流喪失超過20%、氣縱膈胸、肩胛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右下肢大範圍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