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至嘉義市○○路「原之型」模型店,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隨即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街○○號住處,接續將上揭購得之二支玩具手槍,換裝上事先已貫通之金屬鐵管,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約隔一週後,乙○○為測試上開二支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嘉義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五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本質上雖係屬鑑識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鑑識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且專責槍彈之鑑識事宜,其所為之鑑識結果攸關各該局之信譽,若有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鑑識結果正確性甚高,是嘉義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鑑識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槍枝鑑驗紀錄表、槍彈鑑定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鑑定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槍彈鑑定書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工具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經送請嘉義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雖未持以犯罪,然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危險性,又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加以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顯示其漠視法令規定,兼衡其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刑,依法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此部分經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就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併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關於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手槍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應沒收物之名稱、數量、依據,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M│一支│槍枝管制編號:│││9型改造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號│││一個)│││├──┼──────────┼────┼───────┤│二│仿COLT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一個)││0000000000號│├──┼──────────┼────┼───────┤│三│口徑0.40吋制式子彈│五顆││├──┼──────────┼────┼───────┤│四│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五│彈匣│一個││├──┼──────────┼────┼───────┤│六│改造槍管│二支││├──┼──────────┼────┼───────┤│七│彈頭│二十八顆││├──┼──────────┼────┼───────┤│八│彈殼│二十顆││├──┼──────────┼────┼───────┤│九│彈簧│十四條││├──┼──────────┼────┼───────┤│十│底火│九十七個││├──┼──────────┼────┼───────┤│十一│改造槍械零組件│三包││├──┼──────────┼────┼───────┤│十二│老虎鉗(工作台)│三台││├──┼──────────┼────┼───────┤│十三│鉗子│二支││├──┼──────────┼────┼───────┤│十四│夾子│二支││├──┼──────────┼────┼───────┤│十五│銼刀│五支││├──┼──────────┼────┼───────┤│十六│螺絲起子│五支││├──┼──────────┼────┼───────┤│十七│剪刀│一支││├──┼──────────┼────┼───────┤│十八│板手│二支││├──┼──────────┼────┼───────┤│十九│鑽頭│三支││├──┼──────────┼────┼───────┤│二十│針車油│一瓶││├──┼──────────┼────┼───────┤│二一│填充吸管│三支││├──┼──────────┼────┼───────┤│二二│夾鏈袋│一包││└──┴──────────┴────┴───────┘┌────────────────────────────────────┐│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槍枝名稱│數量│鑑定報告│備註│├──┼───────┼───┼────────────┼────────┤│一│仿BRERTT│一支│認係由BERETTA廠M9型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A廠M9型改造││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手槍(含彈匣一││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個)││,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00000000│││││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九四號槍彈鑑定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偵查卷第二四至│││││96;附表一編號一】│二六頁)│├──┼───────┼───┼────────────┼────────┤│二│仿COLT廠改│一支│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同上│││造手槍(含彈匣││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一個)││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97;附表一編號二】││├──┼───────┼───┼────────────┼────────┤│三│口徑0.40吋│五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同上│││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應沒收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附表一編號四│││││項第二款││├──┼───────┼────┼─────────┼───────┤│二│改造槍管│二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六│├──┼───────┼────┼─────────┼───────┤│三│彈簧│十四條│同上│附表一編號九│├──┼───────┼────┼─────────┼───────┤│四│改造槍械零組件│三包│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一│├──┼───────┼────┼─────────┼───────┤│五│老虎鉗(工作台│三台│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二│││)││││├──┼───────┼────┼─────────┼───────┤│六│鉗子│二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三│├──┼───────┼────┼─────────┼───────┤│七│夾子│二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十四│├──┼───────┼────┼─────────┼───────┤│八│銼刀│五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五│├──┼───────┼────┼─────────┼───────┤│九│板手│二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十八│├──┼───────┼────┼─────────┼───────┤│十│鑽頭│三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九│├──┼───────┼────┼─────────┼───────┤│十一│針車油│一瓶│同上│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二│填充吸管│三支│同上│附表一編號二一│└──┴───────┴────┴─────────┴───────┘┌─────────────────────────────────┐│附表四(毋庸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不沒收理由│備註│├──┼───────┼────┼─────────┼───────┤│一│彈匣│一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五│├──┼───────┼────┼─────────┼───────┤│二│彈頭│二十八顆│同上│附表一編號七│├──┼───────┼────┼─────────┼───────┤│三│彈殼│二十顆│同上│附表一編號八│├──┼───────┼────┼─────────┼───────┤│四│底火│九十七個│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五│螺絲起子│五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十六│├──┼───────┼────┼─────────┼───────┤│六│剪刀│一支│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七│├──┼───────┼────┼─────────┼───────┤│七│夾鏈袋│一包│同上│附表一編號二二│└──┴───────┴────┴─────────┴───────┘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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