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四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接受雇主 陳永貴 之委託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惟原告於陳永貴所聘僱之外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境後,未依規定將陳永貴所雇用外勞之相關文件資料保存五年,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派員檢查發現,遂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府勞二字第九00五八四九二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對人民違法禁止、終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
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原則‧‧,其所授權有處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院台大二字第六二三二號令公布在案。
㈡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非由法律規定,法律就其構成要件,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非具體明確,不符刑罰明確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依上開解釋,應停止適用。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適用應停止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予原告處分,顯然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
㈣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本會依法決定」和與上開規定不符,及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應不生訴願決定之效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
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文件資料包括:一、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四、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七、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又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經營人力仲介業,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准設立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0六九五號),適用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受陳永貴委託辦理引進外勞業務,原告與 陳君 因上開情事衍生爭議,陳君遂至被告勞工局陳情,被告勞工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派員至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察,惟該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據其業務經理 曹啟明 表示:「沒有印象..且陳永貴之檔案亦已銷毀,陳永貴部分,因保證金早已退回陳永貴,是公司對此案已算結案,本公司已於三月後即銷毀。..」該公司未保存相關資料五年,業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有原告之業務經理曹啟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名之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
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法論處。
㈢至原告辯稱:「...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非由法律規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訂定之,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乃就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細節事項加以規定,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既已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保存雇主之相關文件資料五年,原告當然應依法令規定辦理。是原告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文件資料包括:一、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四、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七、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同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又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二、查原告經營人力仲介業,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准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0六九五號),適用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前受陳永貴委託辦理引進外勞業務,因與陳永貴就委託事項衍生爭議,陳永貴遂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派員至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察,惟該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據該公司業務經理曹啟明表示:「完全無印象,且資料已銷燬,...且陳永貴之檔案亦已銷毀,陳永貴部分,因保證金早已退回陳永貴,是公司對此案已算結案,本公司已於三月後即銷毀。..」有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曹啟明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談話紀錄在卷可稽,顯然原告公司並未保存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等相關資料五年,業已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法論處,核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本件授權並不具體明確,故管理辦法應停止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所爭執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授權訂定,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乃係就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並無原告所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具體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保存雇主之相關文件資料五年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千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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